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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个体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携带管制刀具寻衅滋事于2007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7年12月7日、2009年3月2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二年;再因赌博于2011年4月25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支某和朋友周某一起在舟山市定海区金璇歌舞厅311包厢内喝酒、唱歌。23时许,支某因不满周某劝阻其喝酒,遂拿起玻璃杯连续砸向包厢内的液晶电视机、点歌机,致屏幕碎裂(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90元)。随后,金璇歌舞厅音响师吴某到包厢查看情况,被支某用拳头殴打头部。金璇歌舞厅老板毛某、刘某见状上前劝阻,先后被支某用手扼压颈部、掌掴面部。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刘某因外伤致鼻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毛某因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擦伤。吴某因外伤致颈部、项部软组织擦伤。
案发后,支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6月12日,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毛某、吴某陈述、证人周某、肖某、董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复印件、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录像资料、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支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燕
人民陪审员  杨广世
人民陪审员  林意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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