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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手头拮据而起抢夺他人财物的念头。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舟山市定海区文化广场发现被害人罗某拎着包路过,遂尾随罗某至定海区环南街道徐家桥附近,乘四周无人之机,跑上去用双手抢夺罗某手中拎包一只并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3200元、黄金项链一条及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30元。
案发后,人民币1190元、黄金项链、拎包、银行卡等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抢夺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一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零一十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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