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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务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下午,罗某因错存朋友何某电话,误将短信发送至被告人华某处。后华某趁机冒充何某与罗某短信聊天,华某谎称投资需要资金向罗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要求罗某将钱汇至“朋友”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罗某信以为真,遂于次日将人民币1万元汇至华某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同日,华某将该款转至自己另外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同时更换了电话卡,不再与罗某联系。
案发后,华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卡、手机SIM卡、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何某、毛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汇款单复印件、短信内容截屏、银行账户明细、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华某的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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