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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佳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民警在舟山市定海区竹山门2弄26号附近一小店门口查获被告人孔某,并在孔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4包,分别净重9.488克、9.612克、9.76克、0.25克;红色颗粒1瓶,净重0.098克;红色圆形片剂1粒,净重0.081克。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孔某共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28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银行卡、证人徐某、方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2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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