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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佳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的一天及同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竹香新村1幢204室的暂住处内先后2次容留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暂住处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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