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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经商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与灵秀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从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驾驶人员、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城市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丁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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