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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下午,纪某(已判决)率人持械冲击刘某(已判决)等人所开设的赌场,未果。刘某得知后通过被告人韩某联系上王某(已判决)欲与纪军军谈判,如谈判未成则准备斗殴。刘某纠集胡某、郑某等人(均已判决),王某纠集被告人韩某和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等人(均已判决),由被告人韩某协助王某借车,陪同李某甲购买口罩以备斗殴之用。杨小冒(已判决)得知该情况后纠集褚朋军、高保欠(均已判决)及死者吴某,携带棒球棍等驾驶2辆汽车与王某汇合。当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驾车载郑某等人跟随王某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茗仁茶楼。当日21时许,在王某的指使下,胡某、郑某、张某等人与纪某等人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造成吴某被单刃锐器刺戳左腹股沟部致左髂总动脉破裂终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后果,张某腹部刀刺伤致胃破裂的重伤后果,纪某外伤致左手拇指、食指及右手大鱼际部裂伤伴右手第一掌骨远端骨折,现双手关节活动功能未见明显障碍的轻伤后果,褚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的轻伤后果,胡某外伤致右上腹部1.5cm纵行裂创的轻微伤后果,郑某外伤致左下胸壁1.5cm纵行裂创的轻微伤后果,李某丙外伤致左前臂、左腕部及左肘部多处裂伤伴左手第2、3、4、5指伸肌腱断裂,现左腕及左手关节活动功能均未见明显障碍的轻微伤的后果。斗殴结束后,被告人韩某驾车将胡某、郑某等人送往医院救治。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韩某至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郑某、凡某、张某、李某丁、安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鉴定书,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秀
代理审判员 石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维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付韫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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