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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晚,被告人金某与家人在普陀区东港街道锦华大酒店吃饭饮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牌照为浙L×××××的小型轿车由普陀区东港街道锦华大酒店出发经东港隧道往沈家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东海东路健民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在被告人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系初犯,且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韫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石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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