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纪飞,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7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岱山县高亭镇海山路21号冯某家,窃得二楼卧室内现金人民币
1400元和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三星RV420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
案发后,所窃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另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用于退赃。
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破门的方式进入岱山县高亭镇海山路21号冯某家,在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
1400元和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三星RV420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预缴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该款现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岱价认字(2015)第2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公(物)鉴(DNA)字(2015)17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本院(2015)舟岱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自首的指控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其已判决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舟岱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其中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退赃款中的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美生
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
人民陪审员 翁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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