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舟嵊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胖子”),无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
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被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入睡。次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某应他人要求装载渔网,遂驾驶一辆无牌证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将渔网从本县菜园镇原青沙小学附近运至原青沙盐务站仓库。当日8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行至青青线0KM+200M路段时,因装载的渔网宽度超过车身,所载渔网将被害人蔡某刮倒在地。被告人王某遂下车查看被害人伤势,并与他人一起拦截出租车,由他人将被害人蔡某送至医院,被告人王某继续驾车至仓库卸货,在卸完货前往医院看望被害人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5mg/100ml,属醉酒。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因外伤致胸部右侧第3-5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蔡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罗某的证言,证人毛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嵊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案发地道路监控录像及抽取血样录像,机动车对比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证明,嵊泗县人民法院(2013)舟嵊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嵊泗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荣晓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夏丽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