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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4号

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徐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刘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女方家与岳父母一起生活,2001年11月生育一女名刘XX,2007年4月生育一子名李XX。婚后,被告经常同原告及家人发生摩擦,多次侮辱谩骂、殴打老人,侵犯老人隐私权。被告经常为达到个人目的以离婚为要挟,影响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监护失职,女儿在四岁时摔伤,导致患有注意力障碍、狂躁症和智力低下等疾病,被告嫌弃女儿,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顾,2013年9月更将原告和女儿赶出家门。被告不但不给原告生活费,还经常向原告要钱。2013年10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无任何改变。2014年6月原告又提起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已达2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XX与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元,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XX辩称,被告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被告希望两个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0元。本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是被告姑父租赁的公有住房动迁安置的房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建造的房屋中属被告的份额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名刘XX,2007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名李XX。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子女抚养等问题,夫妻间发生矛盾。2013年9月起,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曾诉请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关系无改善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2015年6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本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是被告姑父黄XX租赁的公有住房动迁安置的房屋,动迁时被告及原、被告之女刘XX的户籍均在册。2003年7月,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及原、被告之女刘XX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共同申请建造占地面积27平方米两层楼房,2006年5月,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及原、被告子女在同址申请建造占地面积48平方米两层楼房,实际建造占地面积48平方米平房。至2015年7月,被告名下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共计171,204.36元,其中属被告婚前的部分为4,825.33元。至2014年8月,被告股票账户资金余额1.11元,被告曾于2013年6月28日提取现金25,607元。原、被告之女刘XX经诊断脑发育不良,可能存在抑郁障碍。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婚后添置台式电脑一台。对本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的装修及添置的家用电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的装修及添置的家用电器,原、被告均认为是其父母出资添置,否认对方的陈述。原告陈述其月收入2,685元,被告陈述其月收入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门急诊病史、股票明细对账单、公积金查询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登记信息、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着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和居住状况的前提,刘XX随原告共同生活,李XX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鉴于刘XX的身体情况,被告应适当支付抚育费。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婚后被告名下的公积金166,379.03元(171204.36元-4825.33元)及被告股票账户资金余额1.1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领取的现金25,607元,被告陈述已全部用于装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现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涉及公有住房租赁人被拆迁安置利益,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两次经申请建造的房屋,涉及案外其他申请人的权益,故在本案中均不予一并处理。本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的装修及添置的家用电器、 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的装修及添置的家用电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系夫妻共同出资,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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