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4号 (2)
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女刘XX随原告刘X共同生活,婚生子李XX随被告李XX共同生活,被告李XX自2015年11月起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刘XX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李XX所有;
四、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人民币83,190元后,被告李XX名下的公积金人民币166,379.03元及被告李XX股票账户资金余额人民币1.11元归被告李XX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X与被告李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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