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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1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杨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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