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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592号

原告蔡XX。

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蔡XX。

被告南XX。

原告蔡XX、蔡XX诉被告南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兼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蔡XX共同诉称,原、被告共同被安置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房屋两套。2011年7月,原告蔡XX与被告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放弃房屋产权。现双方为房屋权属发生争执,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蔡XX所有。

被告南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蔡XX与被告南XX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蔡XX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蔡XX共同拆迁被安置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9.45平方米)、XX室(建筑面积89.18平方米)房屋两套。2011年7月25日,原告蔡XX与被告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安置房屋两套归两原告所有,被告放弃房屋产权并变更给原告蔡XX。2015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拆迁人登记信息资料、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房屋两套系原、被告共同拆迁被安置,应归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原告蔡XX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该房屋中属被告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蔡XX与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蔡XX表示将该房屋中份额给原告蔡XX,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南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蔡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60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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