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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595号

原告熊XX。

被告顾X。

原告熊XX诉被告顾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顾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登记结婚,2006年1月生育一子顾X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

2010年1月起被告在外赌博,并有外遇,不关心家庭和孩子。2012年10月债权人上门要债,使原告和被告父母无正常的生活环境,原告和被告父母均搬离原居住地。2014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顾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2006年1月生育一子顾X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现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家庭,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现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家庭,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被告顾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XX要求与被告顾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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