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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33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金XX。

被告葛XX。

法定代理人葛XX。

委托代理人葛XX。

原告李XX诉被告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葛XX的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自行相识恋爱,201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异常,被告自认有抑郁症。后双方协商离婚事宜。同月21日傍晚,被告无故用刀划伤原告。经鉴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心理阴影,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葛XX辩称,被告现是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住院治疗。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被告尊重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在网上聊天认识,于2014年11月第一次见面,201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精神异常,被告自认患有抑郁症。后双方协商离婚事宜。同月21日傍晚,被告无故用刀划伤原告。同日被告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告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为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受审能力。同日,被告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释放,住院治疗。2015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精神疾病复发,用刀划伤原告,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葛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XX与被告葛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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