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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19号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凌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周XX。

原告沈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XX、黄XX,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工作和生活不在一处,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到原告住处看望过原告。另被告隐瞒婚前切除一侧卵巢的情况,婚后又不积极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不愿意生育,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XX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婚后被告与原告一直积极就医治疗,2014年初因被告到浦东工作,所以被告搬离了共同借住的闵行房屋,但原、被告两边轮流居住。2014年7月闵行房屋租赁期满,原告回其父母处居住后,原告也时常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对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感到很意外。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初被告因到浦东工作搬离共同居住的房屋后,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近来因工作关系被告搬离共同借住的房屋,对此原告应予体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积极沟通并配合就医治疗,双方的矛盾完全能够妥善解决。现原告一味要求与被告离婚,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XX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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