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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537号

原告骆XX。

委托代理人姜XX。

被告张XX。

原告骆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常常在外喝酒、搓麻将,夜不归宿,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告因患宫外孕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予关心。此后双方经常为怀孕问题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疏远。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被告承认不忠诚行为,后又否认。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XX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为家庭和睦,婚后被告将工资卡交予原告。2015年6月1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父母与原告一起指责被告,被告语言上伤害了原告,原告回其父母处。事后被告到原告父母家中,希望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同意回家,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疏远。2015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互相信任、理解并多加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骆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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