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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483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徐XX。
  原告刘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1999年2月生育一子徐XX。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及宗教信仰不同,经常发生争执。2002年10月至2013年被告在浙江宁波工作期间,被告每周回家一次,夫妻间无交流。被告回上海工作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动手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XX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XX书面辩称,双方之间无原则性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1999年2月生育一子徐XX。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被告回沪工作后,夫妻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9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争吵,虽对夫妻感情有影响 ,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徐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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