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99号
原告朱某,女,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许某甲,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女许某乙。婚前,被告就有打麻将的恶习,但其承诺婚后会以家庭为重,不再打麻将。然而新婚不久,被告就私自取出结婚时收取的礼金外出赌博,直至输光后回家。原告念其初犯表示原谅,但被告却不思悔改,在原告怀孕生女期间经常外出赌博,彻夜不归,甚至为此到各自亲戚处骗钱,拖欠信用卡欠款,直至在外借高利贷。原告加以规劝,被告不但不认错,反而让原告收拾东西出去,并几次将原告关在门外,致使原告报警解决。后原告无奈搬回娘家居住,但被告还是不断进行骚扰,让原告拿出钱款给他,致使夫妻感情消磨殆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并要求每周至少探视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因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婚房系被告婚前住房,原告愿无条件搬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婚房内的所有物品均归被告所有。
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要求原告每月至少支付女儿抚育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同意原告每周可探视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也同意原告搬出婚房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此外,被告要求原告归还20,000元彩礼,被告也可以将婚房内的原告财产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7年3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名许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并多次因被告外出打麻将、玩赌博机及去电脑房等事宜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0月26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遂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工作单位系上海威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2,524.76元。被告自述其工作单位系上海庄臣公司,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月平均薪金收入为2,422.38元。
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归还20,000元彩礼以及铂金对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而原告表示同意归还铂金对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但不同意归还20,000元彩礼,因其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婚房添置了相关财物,现婚房内的物品均归被告所有,故其无需再返还结婚彩礼。此外,被告还主张在原告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但表示不清楚具体金额,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原、被告就返还彩礼等问题各执己见,无法协商一致,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上海威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薪资表十三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折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因双方婚后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多次因被告外出打麻将、玩赌博机及去电脑房等事宜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而自2014年10月26日起分居至今,应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而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方面,原、被告均同意女儿许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每月应当支付的抚育费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当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700元,至许某乙十八周岁止。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探望问题,因双方均同意原告每周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探望的具体方式,本院酌定原告离婚后可在每周的周六上午9时到被告处接女儿,并于当天17时前将女儿送回被告处。关于财产处理方面,双方对于由原告返还被告铂金对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均无异议,并无不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还要求原告归还20,000元彩礼,但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且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存在导致彩礼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主张在原告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但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表示不清楚存款的具体金额,又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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