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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99号 (3)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许某乙随被告许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朱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700元,至许某乙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朱某在离婚后可每周探望女儿许某乙一次,具体方式为每周的周六上午9时由原告朱某到被告许某甲处接女儿许某乙,并于当天17时前将女儿许某乙送回被告许某甲处,被告许某甲对此应予协助;
  四、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某甲铂金对戒一枚、黄金戒指一枚。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阮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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