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010号
原告杜X。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谢X。
被告唐XX。
原告杜X诉被告唐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唐X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以下简称XX号)房屋进行评估。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房屋。2004年1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女杜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XX号房屋因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未作处理。离婚后被告有意拖延,致使XX号房屋至今未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XX号房屋。
被告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0日,原、被告向上海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XX号房屋,建筑面积178.43平方米,总房价1,077,717元,并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3年12月3日,原、被告支付房款507,717元,余款570,000元以商业贷款形式支付。2004年1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4日,原、被告与开发商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确认XX号房屋实测房屋建筑面积178.54平方米,总房价款1,078,381.40元,原、被告与开发商结清全部房款。而后原、被告入住XX号房屋。2007年原,被告付清剩余贷款。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女杜XX(2005年10月10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XX号房屋因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未作处理。2015年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按市场价支付被告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经委托上海XX公司对XX号房屋进行评估,房屋总价值5,200,000元(价值时点2015年8月21日)。原告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偏高,申请要求重新评估。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拆迁人登记信息、结婚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对系争XX号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对XX号房屋重新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该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予以确认。系争XX号房屋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原、被告离婚,已无共有的基础,故原告要求对共有的XX号房屋进行分割,理由正当。原告要求XX号房屋归其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杜X所有;
二、原告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唐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6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0元,由原告杜X、被告唐XX各半负担。评估费人民币13,950元,由原告杜X、被告唐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向红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人民陪审员 陈燕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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