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嵊嵊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朱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谭海燕、王扬。
被告程某甲,个体工商户。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同年8月26日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遵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人民陪审员傅雪君、童惠珠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和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海燕、王扬和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2007年6月底原告带婚生子程某乙回到河南省许昌市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因文化程度差异等原因平时很少沟通,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加之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发现被告有外遇,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及医疗费的各50%,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自愿承担其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应抵扣共同债务后依法分割。
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婚生子出生时间的事实。
2、110案件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因感情不和发生打架的事实。
3、企业营业执照及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按比例出资于2013年6月8日成立公司的事实。
4、车辆信息查询单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得柳工牌浙L×××××重型专业作业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5、所有权转移证明及发票复印件共5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得柳工牌机型CLG836铲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得二手装载机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7、设备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共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得二手挖掘机二台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用公司名义购得久保田液压挖掘机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9、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2份,证明婚后购得二手解放牌牵引车和灵光牌半挂车各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10、应收账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一笔124983元工程款可结算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对婚后购得久保田液压挖掘机认为已转让他人,转让款已经归还债务,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论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3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4—9证据,被告虽无异议,但这些挖掘机器设备可能与双方投资设立的嵊泗县启翔挖掘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尚不足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2007年6月底,原告带婚生子程某乙回到河南省许昌市与被告开始分居,并和其父母一起生活,婚生子程某乙现在就读于河南省许昌市南关村小学。分居期间,原、被告因缺乏感情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现被告同意离婚。2013年6月8日,原、被告按出资比例注册了嵊泗县启翔挖掘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占20%股份,被告占80%股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程某乙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其抚养现状、双方抚养条件等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程某乙的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负担问题,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和支付能力以及小孩在当地实际需要的生活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1000元,并负担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各50%,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双方购得的上述动产设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而这些动产设备的处理可能涉及原、被告出资成立的公司的财产,在该公司未经清算情况下,不应作出分割,应另行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在公司中享有的股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双方约定出资比例确定股权的份额依法分割。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债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未结算工程款项,原告提供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共同债权的数额,可以另行解决。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也予以否认,且这些债务的处理涉及债权人的权益,在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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