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嵊嵊民初字第16号(2)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朱某负责抚养,被告程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儿子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各50%,至儿子独立生活止。
三、嵊泗县启翔挖掘工程有限公司中20%股权归原告所有,其余80%股权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遵 义
人民陪审员 傅雪君人民陪审员童惠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凯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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