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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1146号(2)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裘某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由原告陈某甲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三、浙K×××××别克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裘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文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江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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