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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叶某。
被告:付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叶某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谷锡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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