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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风云。
被告:胡某。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青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风云、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婚后对家庭疏于照顾,导致夫妻争吵频繁,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曾起诉离婚,于同年同月22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感情没有丝毫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儿子吴某乙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从未给予关心和照顾,为有利于其的健康成长,儿子跟随原告生活为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儿子吴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希望能由被告抚养儿子吴某乙,抚养费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生子吴某乙在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一年多时间里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负责照顾生活起居。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曾起诉离婚,于同年同月22日撤回起诉。嗣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当庭均陈述愿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住证明、婚生子吴某乙的户口本、结婚证、(2015)丽莲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然极少沟通,可以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儿子吴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平以及收入情况承担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为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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