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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1150号(2)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乙跟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胡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支付)。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丽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江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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