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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溧阳市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潘甲,男,1970年1月8日生,XX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王乙。
  被告人潘乙。
  辩护人孙剑明、傅建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王乙、潘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潘甲、被告人王乙、潘乙及潘乙的辩护人孙剑明、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进口啤酒、咖啡饮料等货物过程中,被告人王乙和潘乙为降低经营成本,共谋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由王乙确定虚假报关价格,并负责向海关申报进口。潘乙则负责货物境内销售。经海关核定,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啤酒、咖啡饮料等货物共计3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63,016.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4月2日,上海外高桥港区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前往XX公司进行调查时,王乙主动提供了该公司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发票等资料,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潘乙接侦查人员电话返回公司后,亦在接受调查时基本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2015年1月28日,XX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8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和被告人王乙、潘乙,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7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王乙及潘乙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王乙、潘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潘乙的辩护人提出,潘乙的主观犯意及客观行为轻微;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案发后XX公司主动向海关缴纳暂扣款,开庭前又积极预缴部分罚金,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进口啤酒、咖啡饮料等货物过程中,被告人王乙和潘乙为降低经营成本,共谋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王乙在潘乙的同意下,由其本人确定虚假报关价格,并联系、授意外商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后,通过货代公司、报关公司按照虚假单证上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潘乙在明知进口货物实际价格的情况下,负责货物境内销售。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啤酒、咖啡饮料等货物共计31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63,016.14元。2014年4月2日,上海外高桥港区缉私分局侦查人员前往XX公司进行调查时,被告人王乙主动提供了该公司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发票等资料,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乙接侦查人员电话返回公司后,亦在接受调查时基本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2015年1月28日,XX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8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涉案货物报关的合同、商业发票、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代理报关委托书,XX公司提供的真实商业发票等与证人王甲、钱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乙、潘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XX公司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事实。
  2、XX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境外汇款申请书、情况说明等,与被告人王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该公司向外商支付货款的事实。
  3、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了被告单位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63,016.14元。
  4、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保存证件清单等,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款物的情况。
  5、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等与证人钱某某、王甲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王乙、潘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王乙、潘乙均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两被告人持有的护照等,证明了两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7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乙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进口业务的人员,具体操作、联系实施低报价格进口事宜,被告人潘乙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货物境内销售,其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仍参与共谋并允许XX公司实施低报价格进口,两被告人的行为均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两被告人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乙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XX公司的犯罪事实,并提供涉案货物的真实发票等资料;被告人潘乙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基本如实供述XX公司的犯罪事实,故XX公司和王乙、潘乙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本案偷逃税款可从被告单位缴纳的暂扣款中予以追缴,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王乙和潘乙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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