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22号 (2)
一、被告单位溧阳市XX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七万元。
二、被告人王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王乙、潘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程亭亭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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