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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受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范某某。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秦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范某某、秦某起诉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宁波***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犯生产、销售劣药罪、医疗事故罪、伪造公文、公章罪、合同欺诈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徐受初字第24号刑事裁定,对范某某、秦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范某某、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范某某、秦某上诉提出,自己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成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有致人死亡、重度残疾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的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范某某、秦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刑事自诉状》载明,范某因使用相关药物致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两名上诉人另要求追究的医疗事故罪、伪造公文、公章罪、合同欺诈罪等,亦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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