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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
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刘某丙、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收缴。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张某、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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