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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李某(已判决)、刘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饮酒后,在本市某KTV门口马路处无故滋事,结伙使用拳脚、凳子等对被害人余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吕某、王某等多人进行殴打,致上述多名被害人面部、腹部或四肢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余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并造成现场数十名附近观众围观,公共秩序混乱。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乔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基本罪行供认不讳,后被告人乔某某一方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刘某某、刘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某、胡某某、徐某某、吕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被告人乔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乔某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乔某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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