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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付某。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付某、刘某、尹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武某某、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6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尹某某、张某某、武某某、毛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尹某某、张某某、武某某、毛某某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尹某某、张某某、武某某、毛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尹某某、张某某、武某某、毛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6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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