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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2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4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小区车棚内,因琐事与唐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吕某某持刀砍向唐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见状上前阻挡,被告人吕某某砍伤王某某右手,致王某某右手受伤。
2014年7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认定,王某某右手食指、中指中节及末节指关节强直,屈伸基本不能,右手环指不能伸直,弯曲畸形,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0%,构成轻伤一级。同年9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因与吕某某协商赔偿不成而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虞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4日晚,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即至医院医治,并于2013年12月16日至27日住院治疗,共计花用医疗费17,86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050元),花用交通费39元。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出院小结、医疗费、交通费单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二十九元,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辩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吕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上诉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吕某某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吕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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