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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黄*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查获的游戏机主板四块、账簿一本、赌资七百零五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周*、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黄*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黄*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黄*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审 判 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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