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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对董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后,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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