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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审 判 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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