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戴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至本区泖港镇范家***公路与***公路北侧约200米的***公路东侧小路处,用蓄电池、变压器、铁丝等物私设电网捕捉野兔。当日18时45分许,被害人李某某至该处承包地工作时被上述电网电倒在地,造成其左前臂上段屈侧及右小腿下段外侧见皮肤电流斑,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电击伤Ⅰ°,构成轻伤。
当晚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至案发地收取电网时被守候在场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范某某、徐某、朱某某、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上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营承包协议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戴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私设电网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为捕捉野兔而私设电网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且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被电伤的后果,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扣押在案的金属丝、蓄电池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戴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戴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戴某某于案发当天在人迹罕至的地方私设电网,时间很短,社会危害性小,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认罪悔罪,希望二审对戴某某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戴某某以私设电网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定性正确。关于戴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希望二审对戴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通过变压器升压的方法,在被害人李某某承包的苗圃林附近的小路上私设电网,造成李某某电击伤Ⅰ°的轻伤后果,戴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根据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戴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戴某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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