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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文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向飞、黄培鸿,进贤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钟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9日,儿子吴某乙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双方很难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产生。为购房事宜,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超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有比较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偶尔会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真正影响到夫妻关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照片一张,证明生育小孩情况;
4、照片七张、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进贤县中医院病历本一本、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车子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无故损坏被告的车子。
3、被告QQ聊天工具登录清单及聊天工具的安全通知,证明原告侵犯被告隐私。
4、原告及原告姐姐的照片,证明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不仅原告受伤,被告与被告的姐姐也受了伤。
5、周六福珠宝文港镇专卖店保证单,证明被告为结婚赠送原告首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所受的伤害是原告造成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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