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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文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圣某某,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圣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钟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份按农村习俗认亲并开始一起生活,2013年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6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5年2月10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做工作,被告向原告立下保证,承诺以后不再殴打原告,原告向法院撤诉后,被告并未悔改,依然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个抚养一个。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王某丙的出生情况。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份按农村习俗认亲并开始一起生活,2013年12月20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6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在在进贤县李渡小学读一年级,2015年2月10日生育儿子王某丙,两小孩现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之间虽有争执,但一直都在一起生活,并未分居。原告于去年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撤诉后,原告以被告依然殴打原告为由,第二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属双方自愿,且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婚后原、被告会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有隔阂,但未真正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也一直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多多沟通,夫妻感情的隔阂自然会慢慢消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尚有维系的必要。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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