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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文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姜某某,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涂某甲,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钟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涂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199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6月4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1日,双方共同领养了女儿涂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双方很难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产生。被告好逸恶劳,不支付生活费用及女儿涂某乙的医疗费用,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内领养女儿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各承担一半。
被告涂某甲辩称,原、被告有比较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偶尔会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真正影响到夫妻关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内领养了女儿涂某乙;
4、借条一张,证明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债务50000元;
5、女儿涂某乙治疗清单及费用总计30000多元,证明借款50000元用于女儿治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款项被告不知情;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女儿治病的钱已经支付,不存在借款。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6月4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1日,双方共同领养了女儿涂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双方很难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产生。被告好逸恶劳,不支付生活费用及女儿涂某乙的医疗费用,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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