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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文民初字第102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属双方自愿,且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争执,但未真正影响到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多多沟通,勤俭持家,夫妻之间的隔阂自然会慢慢消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尚有维系的必要。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 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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