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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文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范某某,女,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甲,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学文,男,汉族,系被告周某甲舅舅。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钟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女儿周某乙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双方很难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产生。为购房事宜,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有比较好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偶尔会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未真正影响到夫妻关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女儿周某乙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双方很难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产生。为购房事宜,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属双方自愿,且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争执,但未真正影响到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多多沟通,勤俭持家,夫妻之间的隔阂自然会慢慢消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姻关系尚有维系的必要。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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