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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民重字第11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某某,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进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被告聂某某不服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16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4)洪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聂某某2010年6月在广州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晚归,且性格暴躁,时常对其恶语相向,被告有过婚史并隐瞒根本就是为了骗取钱财而与其结合,其已支付了5万余元的彩礼,但被告及其家人仍不满足,其每个月的工资均被女方花费殆尽,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2年7月被告在网上找情人、见网友,被其发现,被告遂离家去了厦门,其多次规劝被告回来,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2月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其与被告彻底失去了联系,双方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见过其前夫,其并未隐瞒婚史,也未骗取原告钱财,仅仅收取了3万元聘礼,婚后其因宫外孕由男方陪同在广州行手术治疗,男方和家人在其手术昏迷阶段及其家人未到场的情形下未经其同意在手术单上签字同意切除其一根输卵管,致其今后难以生育,此后原告嫌弃其不能生育,经常找借口与其打闹,其被原告剥夺了做母亲的权利,失去了后半生的依靠,不同意离婚。
重审过程中,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其与被告2011年登记结婚。
江西省胸科医院出院记录、支气管镜检查报告单、参合农民住院费用补偿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患肺结核于2014年6月11日至7月30日在江西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7万余元,出院后仍需休养继续治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聂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原告系因吸烟过度导致肺结核。
重审过程中,被告聂某某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医疗费用清单、抚州市临川区新农合住院医药费补偿审批单:证明被告聂某某因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型)于2011年2月23至3月2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共支出医疗费用1.1万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双方婚后方同居,女方宫外孕发生于婚前,与其无关,被告陈述双方婚前(2010年11月许)即同居。
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因感情不睦,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出,因治疗肺结核,其向姐夫胡某甲借款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重审应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2010年6月在广州务工时相识,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在结婚的同月下旬因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型)而行左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不甚牢固,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日趋激烈,夫妻感情渐益淡薄,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进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诉讼期间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双方仍持续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原告因患肺结核于2014年6月11日至7月30日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休养继续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前并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致婚后纠纷不断,双方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余,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以男方和家人在其宫外孕手术昏迷阶段及其家人未到场的情形下未经其同意在手术单上签字同意切除其一根输卵管,致其今后难以生育,而不同意离婚,其抗辩理由并不涉及夫妻感情这一维系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主张实质系若要离婚原告应给予经济补偿,被告被切除左侧部分输卵管是一医疗行为,被告以影响其今后的生育能力为由而否定该医疗行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没有任何依据,不能证实男方存在过错,此外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也系务工人员,且患有肺结核,经济能力相对女方并不占据优势,判令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其因治疗肺结核向姐夫胡某甲借款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确切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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