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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民重字第11号(2)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着及生活专用品,各归己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付贵旺
审判员 :桂诗长
审判员 :尧克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彭启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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