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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黄甲,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
被告黄乙,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
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我抚养小女儿,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乙辩称,我们之间关系尚好,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开始同居,2008年6月30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抚临结字XX号)。2009年8月17日生育长女黄丙,2012年6月5日生育次女黄丁。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有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并会对其进行打骂,未对家庭尽到责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初,双方发生纠纷后自此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人口信息表、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没有大矛盾。原、被告共同生活较久,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未尽责之处,应该双方耐心沟通,解决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轻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更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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