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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
被告邱某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1月31日生育女儿邱甲,2010年4月7日生育儿子邱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互不信任,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及其家人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散布谣言让原告非常难堪。原告希望家庭和睦,但被告不懂得珍惜,经常发脾气。双方已经分居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女儿、儿子分别归原、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及价值5000元项链一根一人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子女生下来都是我父母抚养,原告几年未回家,也未尽到抚养责任,故由我抚养为宜,原告要支付抚养费。房子是拆除老屋建的,我们也未出钱,产权证也是我爸的。项链我也并未得到。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1日生育女儿邱甲,2010年4月7日生育儿子邱乙。婚后因性格原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2013年3月,原告在争吵后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9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准许。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信息、(2014)临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三次起诉离婚,表明其态度坚决,而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本院调解时曾建议原告张某某让子女在一起生活,但原告未同意该意见。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不宜与女儿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自己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子女年纪相差不大,按照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抚养费双方各自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及价值5000元项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予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邱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余元及对原告弟弟享有债权35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如果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新的证据,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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