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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032号
原告吕某某,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在河南焦作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周某某经常因生活琐事同我吵闹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我抚养儿子,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在河南焦作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1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XXXX),2010年9月21日生育儿子周甲某。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进行吵闹、打骂,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身份证、结婚登记表、聊天记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没有大矛盾。原、被告共同生活较久,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未尽责之处,应该双方耐心沟通,解决矛盾。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轻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更不利于子女的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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