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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华某某,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
被告范某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领取结婚证,12月10日生育儿子范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原告劝说反遭殴打。被告不让原告去上班,要求时刻守在他身边,还不允许接触其他男性,一旦违背即遭家暴。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2014年10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准许,但之后我们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虽然我们关系不太好,但我还是希望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号为XXX),2011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范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2年10月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华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被准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抚养儿子,对方承担抚养费。现婚生子范甲由被告范某某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表、身份证、户籍信息、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双方因为性格原因产生较大矛盾。2014年12月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其行为已经表明双方无和好可能,且分居时间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华某某离婚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范甲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而原告华某某在外务工,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不宜改变范甲的生活状况,离婚后由被告范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范甲由被告范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华某某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此款限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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